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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隆机械有限公司

添加时间:2014/11/19 页面更新:2024/11/22 关键词: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盛隆, 有限公司, 上海盛隆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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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字号:长中执监复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审结日期:--审理程序:执行程序审理人员:段衡辉;黄忠立;陈实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a×室。

利害关系人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鹏◑◑◑◑◑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上海市法×镇路×号a0×室,现住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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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被执行人……(本文书上海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还有字未显示)隐藏信息:为了秉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的精神,同时尊重裁判文书原文的权威性,本网尽量不对所收录的裁判文书进行人为改动。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鹏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法官文号长中执监复字第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冯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华镇路号A室。利害关系人徐岳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鹏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上海市法华镇路号A0室,现住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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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岳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调解,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鹏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年月日作出岳执字第号民事裁定,变更李华超傅立才梁青涛李青王莹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隆机械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李华超傅立才梁青涛李青王莹继受。该院于年月日作出岳执字第号民事裁定,认为:“徐岳峰与冯慧利用夫妻关系与管理公司之关联关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于00年月日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将公司财产当作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被执行人上海鹏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人对于公司的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复议人冯慧向本院提出复议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和年月日分别作出岳执字第号民事裁定,追加冯慧为被执行人和驳回冯慧的异议均不当,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鹏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于年月2日经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万元人民币,由股东徐岳峰徐彩芳分别以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的方式共同出资组建。根据年月日从上海市工商局长宁分局调取的资料显示:年年检通过,公司目前处于确立状态。另查明,申请复议人冯慧原系被执行人上海鹏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岳峰之妻,冯慧与徐岳峰于年月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又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长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由冯慧与徐岳峰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均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调取的上海鹏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和年检资料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长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复议人冯慧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岳执字第号民事裁定,在追加被执行人上海鹏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其股份%的股东徐岳峰为被执行人的同时,亦追加徐岳峰之原妻冯慧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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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岳执字第号民事裁定,认定冯慧与徐岳峰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将被执行人上海鹏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当作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条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岳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岳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中的追加冯慧为被执行人部分。原告盛隆公司诉称,盛隆公司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混凝土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03002)》,约定:被告购买高新盛隆价值元的混凝土泵一台,由盛隆公司代办运输,被告应在年月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盛隆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盛隆公司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的《混凝土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03002)》复印件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盛隆公司《发货单回单》《S电动泵随机附件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该公司发送货物给被告,且被告已经验收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03002)》,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元的混凝土泵一台,由原告代办运输,被告应在年月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买受方(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出卖方(原告)有权暂停标的物的使用,同时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的供应,直至扣留标的物,并要求买受方(被告)按逾期货款额承担%/月的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一十四条百五十九条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仲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元;二被告夏仲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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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文跃兵审判员杨国强审判员王建中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芝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上海盛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部是破碎机砂石洗选机振动筛皮带输送机圆锥破碎机破碎机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总部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夏洲路号,上海盛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部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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