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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清新粉体设备机械

添加时间:2016/08/03 页面更新:2024/12/22 关键词:机械设备, 粉体设备, 粉体机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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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知初字第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三终字第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实践中经常出现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后,当事人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但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中,并不必然对该在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理由或结论予以援引和宜兴市清新粉体设备机械适用,而是要在综合考察商业秘密权存在的证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和后果等因素后,决定是否对在先刑事判决予以援用。三基本案情年月,宜兴市非金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清新企业日本国共荣商事株式会社三方共同出资创办清新公司,主要从事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清新公司在成立和经营过程中,先后通过技术转让自行研制开发等途径拥有了GTMSTJ等系列气流粉碎机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并通过与公司人员签订誓约书保密协议的形式,对上述生产技术加以保密。年底,陆某被清新公司免去了总经理职务,并于年初到原为清新公司生产配套产品部件的被告宏达公司担任总经理。

其后,宏达公司以高薪聘用了原为清新公司技术人员的祝某张某唐某及熟练技术工人梅某等人到宏达公司工作,陆某宜兴市清新粉体设备机械还指使祝某等人按照清新公司的GTM-GTM-等九个型号的气流粉碎机产品图纸转换绘制成宏达公司相对应的BPM-BPM-等九个型号的产品图纸。其后,宏达公司按照上述图纸,组织生产出了上述的部分产品,并进行了销售,给清新公司造成了.元的经济损失。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知产中心)向公安局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清新公司生产技术图纸中所体现的系列产品的具体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清新公司所主张的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要点中所包含的有关粉碎腔高度与内壁直径尺寸的设计比例等用于指导实际生产的实验数据参数公式等技术信息,应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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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宜兴市公安局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宏达公司通过获取和使用清新公司的产品技术给清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万元(评估基准日为年月日),其中给清新公司造成的市场损失为.元,清新公司因维权而花费.元,两项合计为379.元。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刑事案件后认为,宏达公司采用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万余元,陆某作为宏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与宏达公司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鉴于宏达公司及陆某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尚未达到《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故法院在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宏达公司及陆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认为宏达公司采取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陆某作为宏达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两被告并组织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元。四法院审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人应当首先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否则,法院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而被告也无从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和质证,使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会因为缺乏具体对照标准而导致无法执行。

本案中,由于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最终认定宏达公司及陆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原告清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中的秘密点已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宏达公司陆某进行过披露和说明,此外知产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相关的反映,故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免除清新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其技术秘密点的说明和举证义务。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清新公司始终不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有关技术秘密点的具体数值参数等信息,应当认定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尽到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此外,关于陆某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究的是陆某在单位犯罪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清新公司主张陆某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民事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判决后,清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宏达公司陆某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只是鉴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额未达到立案标准而未追究二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知产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宜兴市科学技术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已确认清新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宏达公司产品图纸系抄袭清新公司的产品图纸;根据评估报告,宏达公司陆某窃取清新公司技术后进行生产销售,造成经济损失.元,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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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案件中,技术信息秘密点的具体指向和内容是技术秘密侵权判定的前提。只有明确了争议的技术信息具体需要保护的内容,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控侵权方使用技术是否构成侵权。

因此,在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中,权利人首先应当明确其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清新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涉案九个型号的气流粉碎机的具体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以及粉碎腔高度与内壁直径尺寸的设计比例实验机与同系列设备生产能力的转换方式等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却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始终未能明确上述技术信息的具体数据公式等内容。上诉人称依据生产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由于该鉴定报告也未反映出上诉人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亦不能支持其主张。据此,由于上诉人未能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针对上诉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抗辩,法院亦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判定。综上,上诉人清新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指控被上诉人宏达公司陆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律师点评实践中经常出现如本案中当事人一样在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后,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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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但是,由于法律未对既判力的宜兴市清新粉体设备机械适用范围给出明确规定,故在某些行为既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同时又是民事侵权行为时,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问题通常会表现在民事侵权中。如本案在刑事诉讼书过程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定了宏达公司与陆某的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却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达立案标准,最终在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宣告宏达公司陆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更是以不能认定宏达公司陆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清新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驳回了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在先刑事判决对之后的民事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又是怎么认定的呢?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会对在先刑事判决做以下审查,以决定能否宜兴市清新粉体设备机械适用,包括:商业秘密权利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应宜兴市清新粉体设备机械适用民事诉讼上的高度盖然性(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非依据刑事诉讼上的排除合理怀疑(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宜兴市清新粉体设备机械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标准;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和后果的认定,民事诉讼上采取相似加接触的推定方法,而非刑事诉讼上更为严格的认定方式。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如出现对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新证据推翻了在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或该刑事判决本身有误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审级监督的途径,对错误的在先刑事判决予以纠正,避免出现判决冲突的情况。

本案中民事诉讼的审判法官最终没有将在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宏达公司与陆某的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免证事实而直接援引和采纳,并在清新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未能完成其技术秘密的举证义务时判决其败诉。由此可见,在先刑事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完全的既判力,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仍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另外,从本案可以看出,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诸多差异,故当事人应注意到在两个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的不同,从而更好的在不同的诉讼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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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生方案>快速选课原告宜兴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宏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陆锁根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我要评论法律百宝箱导读: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5)锡知初字第2号原告宜兴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化机厂内。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江苏无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锡知初字第号原告宜兴清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化机厂内。

原告清新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陆锁根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8月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张辉阎世强,被告陆锁根的委托代理人张辉阎世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清新公司诉称:宏达公司采取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陆锁根作为宏达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两被告并组织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元。

原告清新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宜兴市人民法院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科华评报字(00)第号评估报告书;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00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宜兴市科学技术局出具的宜科鉴(00)第号鉴定意见。被告宏达公司陆锁根共同答辩称:清新公司始终无法明确其商业秘密点的具体内容,且其技术为公知技术,刑事判决书也没有对侵犯商业秘密定罪。经庭审质证,被告宏达公司陆锁根对原告清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判决书中存在很多矛盾,判决书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很含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程序是不客观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宜兴市科学技术局无权出具这样的结论。

原告清新公司对被告宏达公司陆锁根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清新公司的技术是公知技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清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宏达公司陆锁根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宏达公司陆锁根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年月,宜兴市非金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日本国株式会社清新企业日本国共荣商事株式会社三方共同出资创办清新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清新公司在成立和经营过程中先后通过技术转让,自行研制开发等途径拥有了GTMSTJTC-PETDGFJM等系列气流粉碎机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同时清新公司通过与公司人员签订誓约书保密协议的形式,对上述生产技术加以保密。年底陆锁根被清新公司免去了总经理职务,并于年初至原为清新公司生产配套产品部件的宏达公司担任总经理。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宏达公司采用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清新公司的气流粉碎机系列产品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给清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元,陆锁根作为宏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鉴于宏达公司及陆锁根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尚未达到《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故宏达公司及陆锁根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向宜兴市公安局出具了国科知鉴字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清新公司生产技术图纸中所体现的系列产品的具体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清新公司所主张的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要点中所包含的有关粉碎腔高度与内壁直径尺寸的设计比例实验机与同系列设备生产能力的转换方式粉碎机风量与喷嘴结构和尺寸的配合关系出料口截面积与境界面积的设计比例出料管插入深度等用于指导实际生产的实验数据参数公式等技术信息,应认为是非公知技术信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宜兴市公安局出具了沪科华评报字第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宏达公司通过获取和使用清新公司的产品技术给清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元(评估基准日为年月日),其中给清新公司造成的市场损失为元,清新公司因维权而花费元,二项合计为3769.6元。

本院认为:在审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人应当首先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否则,人民法院无法对其主张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另一方面被告也无从进行针对性的答辩和质证,使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会因为缺乏具体对照标准而导致无法执行。本案中,由于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最终认定宏达公司及陆锁根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原告清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列气流粉碎机技术中的秘密点已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宏达公司陆锁根进行过披露和说明,此外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宜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相关的反映,故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免除清新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其技术秘密点的说明和举证义务。

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清新公司始终不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有关技术秘密点的具体数值参数等信息,应当认定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尽到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关于陆锁根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究的是陆锁根在单位犯罪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清新公司主张陆锁根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民事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清新公司对宏达公司陆锁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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