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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碎石机械厂

添加时间:2016/06/01 页面更新:2024/11/13 关键词:碎石机械, 重庆碎石, 重庆市碎石, 碎石机械厂

概述: 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与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 免费询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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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与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经审查,于年月日依法提出抗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派江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连华出席法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文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依法应时清结,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两年,故被告以年月日所欠货款元,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而拒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另欠货款元,其以属质量保证金为由拒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支付,并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追收差旅费用,无充分依据证明,不予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二十条第四十条款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零六条款百一十二条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货款元,并支付自年月日起至付清货款元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诉讼费用元由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负担元,由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负担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其理由是:年月日由江津市德感碎石厂刘富伦出具给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货款欠条,未约定履行时间,原判据此认为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两年,故认定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而拒付的抗辩理由成立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此,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主张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要求江津德感碎石厂支付元货款的权利有违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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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再审查明,经口头协议,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于年月日收到了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出卖的价值元的“反击板板锤方付板”,当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当天也未支付货款。次日,由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副厂长刘富伦向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川南平机械厂击锤击板吨,元/吨,币元。年月日,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向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发出追收元货款的书面函,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于同年月1日作出的回函中,并未谈及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所称货款元,主要表明自己遭受了损失。年月日,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与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又口头发生一次买卖,当日由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的职工付辉琴以其夫刘富伦(副厂长)的名义,向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厂长出具了尾欠货款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于年月日起诉来院,请求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给付所欠货款元资金占用损失3.44元及追收差旅费损失元。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与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发生的两次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于年月日的买卖合同中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对此问题的处理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重庆碎石机械厂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的规定,可以重庆碎石机械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应于收到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货物的年月日支付价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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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收货当日未支付该款,构成对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元债权的侵犯,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年月日起计算两年,次日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对元货款出具没有付款时间的欠条的行为,是同意履行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该元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年月日起重新计算两年,并不能认为元债务从此变成履行期限不明确。由于在年月日至年月日的近四年时间内,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不能举证证明有导致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及延长的事由存在,故此元债权到年月日止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虽然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于年月日向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发函追收10元货款,但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在回函中并未对10元货款重新确认,所以该10元货款仍不应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以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主张的元货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拒付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未主张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元货款属重庆碎石机械厂适用法律错误显然不当,其抗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江津市德感碎石厂拒付其年月日所欠原审原告重庆南川市南平机械厂元货款实属无理,依法应予支付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重庆碎石机械厂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八十四条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三十五条百三十七条百四十条百一十一条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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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再华审判员吴昌华审判员补世华二OO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春华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目击者称,前日下午点半左右,仁祥碎石厂数名工人正在场内坡底作业,距作业面六七米高的笔直山腰上,一块圆桌大小的水缝石突然脱落滚下,坡底扎堆的秦相全张先昌和石火明(均岁)躲避不及,被滚石砸中,当场死亡。据介绍,挖煤采石是当地重要产业之该镇原有余家非煤矿山碎石厂,后考虑到安全资源利用和环保等因素,减少到家。江副镇长说,该厂作业检查不仔细,未发现水缝石裂痕而及时清除,同时也没有施行安全稳妥的坡度(梯形)开采,导致悲剧发生。镇安监人士认为,镇安监办虽有监管责任,但无执法权,多是起到提醒作用,若厂方不整改,只能上报区安监局来管,但已“打草惊蛇”,对方多会“打游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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