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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多少年

添加时间:2015/03/23 页面更新:2024/11/25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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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理条件(一)采矿权登记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个人独资企业;(二)已划定了矿区范围,并在有效预留期内;(三)申请登记范围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之内;(四)不属于暂停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和生产规模合理;(六)对共伴生矿产实行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七)采矿权申请人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八)满足开采矿产资源在环保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符合要求;(十)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要求;(十一)符合开采矿产资源其他有关规定。五办理程序及时限主办处室:矿管处协办处室:规划处耕保处资源处环境处办理时限:自收到申请0个工作日(需会审的为0个工作日)内,通过会签(审)方式做出同意或不同意采矿权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报资料齐全完整符合要求的,受理人在报件申请登记表上签收后向申请人发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报件受理凭证》,提出拟办意见,将申请资料转送相关处室会签。各有关处室在收到报件资料后,按照各自的职责,在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会签工作,并将会签意见交主办处室汇总。其中,通过会审的,主办处室在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审核复核意见并呈分管厅领导签批;未通过会审,须进一步修改完善资料并重新申请的,由政务大厅出具《补充修改材料告知书》,连同申请材料发给申请人。对完成采矿权统一配号的项目,在个工作日内,由主办处室出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转政务大厅送达申请人;对未能取得统一配号的项目,由主办处室出具《退回登记申请材料通知书》,连同申请材料交政务大厅转发给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凭《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通知》,缴纳采矿权登记有关规费,领取缴费发票;厅财务处审验缴费发票后,通知主办处室发送采矿许可证印发信息;政务大厅根据主办处室发送的信息印制采矿许可证,同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将采矿权申请人的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受理凭证交主办处室备案。

六收费事项(一)收费标准和依据采矿权使用费标准:每平方公里每年000元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采矿登记费标准:大型矿山元,中型矿山元,小型矿山00元。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号)采矿权价款标准:根据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或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号)(二)缴费方式申请人接到《准予办理采矿权登记的通知》后,在0日内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七公告事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在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的网站上公告采矿权新立登记情况;主办处室将采矿权新立登记材料交政务大厅转发给项目所在的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八审批流程图采矿权新立登记审批流程图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申报资料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退回采矿权申请人:填写申请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单位个体或个人。

探矿权取得方式:申请人为探矿权人的,说明探矿权取得的方式;申请人为非探矿权人直接向国家申请采矿权的,说明申请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采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申请国家出资的形成矿产地采矿权的,填写经评估并确认的采矿权价款总额和批准的采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采矿权使用费:按法定的费率乘以矿区面积,矿区面积尾数小于或等于平方公里的按平方公里计,大于小于平方公里的按平方公里计。由于企业通过采矿权实现经济利益的方式是出售采掘而得的矿产品,因此在新准则下,应当在可采矿的年限内摊销该项采矿权,也是从年月投产时起按照剩余年限(年)摊销。但在原准则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第条:无形资产的成本,应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如果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有效年限;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与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总理李鹏年月1日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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