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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矿山中控,矿山主要设备

添加时间:2015/04/27 页面更新:2024/12/23 关键词:设备, 矿山设备, 矿山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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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石英砂选矿设备---秦皇岛市浩霖石英砂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干法石英砂生产线的厂家,公司自主研制的干法石英砂生产线已申请国家,是中国节能环保型石英砂生产线的品牌!干法石英砂生产线采用适应材质大大降低了设备磨损;采用先进工艺,实现干法生产;专业的磁选技术,使石英砂含铁量大大降低;机组负压进行,实现了洁净生产;集中控制,减小了占地面积;真正实现了高效节能无污染生产。

石英砂生产线主要结构:由高纯磨砂机分离筛回料机提升机粗筛细筛集尘器净化塔和风机管路组成。

石英砂生产线工艺流程:粉碎-分离-粗选-精选-风选-收尘-净化售后服务:我厂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在保修期内,凡属于设备制造问题发生的故障,均由供方负责维修,凡属于用户使用或维护保养不当及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之内。我公司本着“客户第诚信至上”的原则,与多家企业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提供售前售中售后的全面服务。三优势:高科技材料阻燃抗静电,拥有国家证安标证iso认证,经济耐用,可反复使用,方便快捷省时省力迅速完成封孔,封孔严密,可随孔径的不规则变化而变化,深度封孔器量身定做。原告北京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志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却始终未能依约定按时完成上述合同义务,且恶意隐瞒销售数量,经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技术使用费万元,对剩余应付的技术使用费至今未能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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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发表《声明》,将与被告签订的《技术使用合同书》中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三原告。

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三原告于年月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全部迟延履行的使用费,否则,前述《技术使用合同书》自该通知书规定的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解除。但被告对三原告的合法正当的要求仍然置之不理,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技术使用合同书》;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截至007年月的技术使用费5万元;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技术使用费而产生的利息共.085万元(自被告最晚应支付技术使用费之日007年0月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因被告拒不提供年月后的销售数据,原告无法主张该部分技术使用费具体数额,但原告保留继续追索该部分使用费的权利。

三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表明,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是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了三原告,但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只有经过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本案中,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单方发表的《声明》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因此,该《声明》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原告据此没有法律效力的《声明》主张合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而本案的三原告不是权人,如果权人将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那么,在本案《技术使用合同书》这份合同矿山,矿山中控,矿山主要设备还在有效期的前提下,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免除了权人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等合同义务,便三原告能够履行上述义务,在权属于自然人的情况下,被告的制造行为也是侵犯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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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中的技术使用合同根据合同性质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权人不能将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性转让给他人。三项技术为:带托梁的组合支架,号为:;托梁同步移动的组合支架,号为:00490.7;支柱共用底盘的支架,号为:067.7。被告使用上述技术制造支架,按照市场规则被告付给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技术使用费为销售额的%,税金由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承担。被告改动图纸要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通报,因选型不当或制造质量或代用材料发生事故由被告负责,由于设计发生问题,由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承担责任。被告每半年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提交一次销售清单,清单包括购买单位架数单价总价订货期交货期,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有权查阅被告销售合同及销售账目。年月日,被告与李长增李信斌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被告与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于年月日签订的《技术使用合同书》,被告应按销售额的%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交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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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方便操作,双方协商决定,高学敏李诚李长增的税金由被告代缴,付给高学敏李诚李长增的使用费由%改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提交销售清单,只在年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支付了一次技术使用费万元。但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取得了一份被告年月日的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的内容是被告近两年的销售业绩,该销售业绩表中显示被告销售了“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产品29架。高学敏李诚李长增认为按照此表的记载,被告应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支付技术使用费余万元,而被告给付的万元技术使用费的数额远远不够。年月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共同签写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于年月日与被告签署了《技术使用合同书》。现本人决定将该技术使用合同中我方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请求支付使用费主张违约金及解除或续签合同等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三原告。年月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在共同签署的《说明》中再次强调:我三人在与被告签订《技术使用合同书》后,已将全部相关资料交付被告,并给予了其应有的技术指导。年月日,三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通知书》,内容为:年月日,贵公司与高学敏李诚李长增签署了《技术使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经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多次催要,贵公司仅于年支付技术使用费万元,剩余的技术使用费至今未付。

年月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发表声明,将该技术使用合同中三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我三公司,同时声明,我三公司可依自己之意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前述权利。基于此我三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日内提交自合同书签订之日至今的全部销售清单,并按清单支付全部技术使用费。若贵公司不能如实提交销售清单或不能支付全部技术使用费,《技术使用合同书》自本通知书规定的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解除。被告收到上述高学敏李诚李长增的《声明》和三原告的《通知书》后,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寄出了两份销售业绩表,一份为年月日生成的销售业绩表,一份为年月日生成的销售业绩表,根据该两份销售业绩表,被告主张其应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支付的技术使用费为28.58万元。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接受了此次汇款,但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销售业绩表严重隐瞒了被告的实际销售量。被告主张截至年月日其实际销售回款额634.67万元,其中有外购的立柱千斤顶操纵阀高压胶管等配套产品,属于非产品,共万元,不应计入使用费。三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资料,经其核对,截至年末,被告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共份(见附表),该份合同的销售数额共万元,故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万元。

另外,三原告指出其计算出来上述被告的销售额,均为在被告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记载的“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产品的销售额,没有其他非产品在内。而被告所谓外购的立柱千斤顶操纵阀高压胶管等产品都是制造“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产品的必要配件,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授权被告使用的三项技术是制造带托梁的组合支架的一个整体的技术,在双方签订的《技术使用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按支架的销售额来支付使用费,所以不能扣除所谓通用产品部分。被告对附表中所列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应按其实际收回货款的数额来计算应该给付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的技术使用费,不应按合同约定货款数额来计算。

三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三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后天付款而非被告实际收回货款后付款,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交货日期合同上写的很明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技术使用合同书》《协议》《声明》《通知书》《说明》文件多份销售业绩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财务记账凭证产品宣传册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的《技术使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与李长增李信斌于年月日签订的《协议》是对上述《技术使用合同书》中某一条款的变更,虽然高学敏李诚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二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对该《协议》条款予以认可,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使用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享有权的三项技术制造支架产品,但要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支付销售额的%的技术使用费。但被告只于年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支付了一次技术使用费万元,对于其他合同义务并没有履行,故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虽主张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也未尽到合同义务,没有进行技术指导,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被告已经按照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享有权的技术制造出了合格产品并进行了销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没有尽到合同义务不予采信。年月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将其所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了三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请求支付使用费主张违约金及解除或续签合同等,矿山,矿山中控,矿山主要设备还允许三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前述权利。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声明》及三原告的《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三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索技术使用费及因被告迟延给付而产生的利息。被告提出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发表的《声明》是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性地转让给了三原告,该转让行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故该转让无效,而三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三原告提起的涉案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对此,本院认为,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在《声明》中已经表明其转让的是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合同的解除权及续约权都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并不存在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将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情况,而且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被告提出的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的转让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财务账册等资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核查,双方在销售数额上达成一致,但对应按合同约定的货款计算技术使用费,矿山,矿山中控,矿山主要设备还是应按被告实际收到的货款计算技术使用费发生分歧。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技术使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按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销售额的%在交货后天内支付技术使用费,合同没有约定要在被告实际收回货款后才支付使用费,故被告这一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因三原告不掌握被告年月以后是否矿山,矿山中控,矿山主要设备还有销售,故三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截至年月被告因销售支架产品所应支付的技术使用费,故本院对年月之后被告再有销售涉案产品而应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根据三原告及被告的核对,本院确认被告在年月前签订的涉案支架产品销售合同共有份(见附表第-号合同)。对于这份合同,被告确认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将依据该份合同订立的销售数额计算被告应该向三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并扣除被告已经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支付的万元技术使用费。

关于三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尚未导致合同完全无法履行,被告与客户在年月以后签订的合同也正在履行中,此时解除合同会造成市场经济活动的不稳定,故本院对三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被告仍可继续销售合同约定的使用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享有权的技术制造的支架产品,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在未能续约的情况下应停止使用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享有权的技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北京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元(已交纳)由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代理审判员冯刚代理审判员周晓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韩羽枫公告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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