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沙需要和手续,河道采砂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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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砂权出让期限:采砂权出让期限: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之日至(略)(其间的重要节假日和其他特定时间为禁采时段)。三采砂规范与要求:距离堤脚及路脚各保留米,桥梁堰坝(略)按指定(略),弃渣沿防洪堤脚平行堆放,采砂区河床要求平整,上下段河床(略),不能造成深潭;标明禁采标记的河段不得采砂,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论处。四报名期限及有关招竞标事宜:报名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上午(略)凡报名竞标者具有采砂作业能力和意向者均可参加报名竞标。报名参与竞标者须交报名费(资料费):(略)预交竞标保证金(现金):(略)报名费竞标者无论是否中标概不退河道采沙需要和手续,河道采砂权转让协议还;中标者的竞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金,未中标的竞标保证金当场退河道采沙需要和手续,河道采砂权转让协议还。七希具有采砂作业能力和意向者在年月日上午:前到鸠坑乡政府张田花王风雷同志处报名,同时领取有关资料。上诉人戴春国与被上诉人张国良砂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国良于年月日向原审法院(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春国支付尚欠砂场转让款万元;原审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驳回张国良诉讼请求的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龙小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张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二审程序中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作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中民二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河道采砂权
原审法院以龙民二初字第号案号重审张国良与戴春国砂场转让合同纠纷期间,因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张国良与濮晓东等人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年月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年月日,原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0年月2日作出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龙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年月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占有松占樟松从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龙游县詹家镇姜家村平方米的沙滩经营权(合同编号:00),承包期限至200年月日止。年月日,濮晓东又将其转让给张国良开采经营,经营期限为年月日至200年月日止。年月日,张国良与戴春国签订了砂场转让协议,约定张国良将号合同项下的平方米沙滩的采砂经营权转让于戴春国,期限至2年月日止。同时张国良将其所有的挖机艘运输船艘拖船艘,砂场码头座,吊机座转让给戴春国;转让款为0万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时戴春国支付张国良转让款万元,其余万元在转让手续办清后(指资产经戴春国确认接收及有关证书转户)支付。协议签订后,戴春国按约支付了转让款万元,张国良按约交付了码头吊机船舶及相关资料,并办理了船舶的过户手续。年月日,张国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戴春国支付尚欠的沙滩转让款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转让合同
年月6日,龙游县水利局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确认张国良合法取得从濮晓东处转让的原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占樟松占有松签订的号合同(采砂面积699平方米)项下的沙滩采砂经营权;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手续齐全合法,并同意将该沙滩采砂许可证直接办理到戴春国的名下。上述证明是负责全县沙滩承包转让的主管部门通过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其效力并不受濮晓东不同意将号沙滩采砂许可证办理到张国良名下的影响。张国良戴春国签订转让协议后,张国良按约交付了船舶码头吊机等采砂设备及相关资料,并办理了船舶的过户手续;戴春国按约支付了转让款万元。之后,戴春国非但没有以未办理采砂许可证而影响其经营向张国良及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并没有在号合同项下的沙滩上开采过的事实。
反而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水利局有关人员的主持下与张国良尚未支付的沙滩经营权转让余款万元达成了付款协议(实际未履行)。基于协议约定手续办清后支付转让余款而至今戴春国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这一事实,故张国良要求戴春国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并支付自年月日起的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年月日转让期限届满,戴春国虽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但已实际取得了采砂经营权,理应支付转让余款万元,戴春国至今未支付,侵害了张国良的合法权益,戴春国应承担支付转让余款万元及自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年月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戴春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国良沙滩转让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据实结算),利随本清。
河道采砂
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财产保全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共计元,由张国良负担元,戴春国负担元。
上诉人戴春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在认定上诉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又判令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国良在转让协议第二条中所约定的,该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是有关证书转户手续是否办清办妥。而原审在认定上诉人至今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这一事实的同时,却又以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号合同的沙滩采砂经营权水利部门也同意将采砂许可证办理到上诉人名下为由,毫无理由地认定该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原审无权也无证据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双方自愿约定的支付条件予以变更。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号合同的沙滩采砂经营权水利部门也同意将采砂许可证办理到上诉人名下,那么上诉人的支付条件也未成,本案存在濮晓东多重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年月起诉其前手濮晓东时也自认,双方转让的号采砂许可证由于濮晓东的原因无法申领办理而导致其无法向上诉人索要本案所涉的0万元转让款,并不存在上诉人故意拖延不办的行为。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及龙游县水利局主张过权利,来推定认为上诉人已取得号合同项下的沙滩经营权并已实际开采,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约定,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应在号沙滩所有的合法开采手续证照均办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合法开采条件成为合法开采人时才能支付。本案中,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上诉人至今未能取得合法的开采许可证是客观事实,且也从无在号沙滩上开采过。
被上诉人张国良答辩称:一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把该办证的材料都己办清给上诉人戴春国了,按照约定已具备合法办理采砂证的手续;至今河道采沙需要和手续,河道采砂权转让协议还未办证,是上诉人与水利部门之间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有无采砂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转让后,上诉人要自己采或转让承包出租给别人开采都是上诉人自己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无权干扰。三上诉人至今未付给被上诉人的万元转让款,是整个砂场转让捆绑在一起的转让款,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沙滩米全部合法有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戴春国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张国良按约交付了码头吊机船舶及相关资料”的“相关资料”指什么原审法院未表述清楚,对原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国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戴春国至今未支付沙滩转让款万元”应为“戴春国至今未支付砂场转让款万元”,对原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国良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于戴春国与水利部门之间的事情;二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五的来路不合法,其内容中涉及的采砂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河道;濮晓东的证言含糊不清,未说清楚采砂许可证现在何处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国良提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检民行立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一份,内容为该院对张国良申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民二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案决定立案审查,拟证明其与濮晓东之间的纠纷人民检察院已立案审查进而证明其已取得讼争沙滩合法采砂权的事实;上诉人戴春国质证认为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张国良取得讼争沙滩采砂权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年月日,龙游县水利局向张国良发出《关于张国良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批复》一份,内容为濮晓东号合同项下的亩可采沙滩,已经办理了合法采砂许可证,张国良无需重复办证。
年月日,在龙游县水利局有关人员的主持下,张国良与戴春国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张国良同意将讼争沙滩平方米的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直接办给戴春国,戴春国未支付张国良的万元转让款改以万元偿河道采沙需要和手续,河道采砂权转让协议还;戴春国在年月日前付万元,余款万元在年月日前付清;戴春国如不在约定时间内付清以上款项,该协议无效等。《协议》签订后,戴春国未支付张国良约定的万元转让款,水行政部门亦未给戴春国办理讼争沙滩的采砂许可证。年月6日,龙游县水利局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国良已取得姜家村号合同沙滩采挖经营所有权及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手续齐全合法。但鉴于张国良在年月日和年月日已与戴春国签订两份协议的约定,已将团石砂场经营权以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戴春国。戴春国已付了%的万元(余下的万元转让款手续办清,一次性付给张国良),从付款之日起砂场的沙滩采砂船码头等设施的经营权归乙方此处指戴春国所有。
”年月0日,龙游县水利局向戴春国发出(龙水)停字第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经查戴春国在衢江团二段水域无证采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龙游县水利局责令戴春国立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年月日,龙游县水利局向戴春国发出(龙水)告知第号《告知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戴春国未经水行政部门审批,于0年月在王树生转买水域沙滩擅自开挖水域沙滩面积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戴春国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
年月日,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濮晓东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濮晓东与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号合同将于年月日到期,要求濮晓东在十五日内对号号合同的沙滩进行平整和回填。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年月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戴春国支付被上诉人张国良万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或视为已经成。”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字时戴春国支付张国良转让款万元,其余万元在资产经戴春国确认接收及有关证书转户等转让手续办妥后支付。
该转让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讼争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为戴春国确认接收转让资产及有关证书转户等转让手续办妥。从本案事实来看,讼争号合同项下平方米沙滩的采砂许可证并未办理至戴春国名下,本应确认戴春国支付万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但结合张国良与戴春国在年月日签订的《协议》及龙游县水利局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公司在年月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进行分析,张国良取得了讼争号合同项下的699平方米沙滩的采砂经营权,其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手续齐全,并且张国良同意将讼争沙滩的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直接办理给戴春国;龙游县水利局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公司均同意把讼争沙滩的采砂许可证直接变更在戴春国名下,确认戴春国可以直接去办证中心办理采砂许可证。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张国良履行了协助戴春国办理采砂许可证等转让手续的义务,且讼争沙滩采砂权的转让获得了水行政部门的批准。在此情况下,戴春国仍以张国良未办妥证书转户手续为由主张其支付转让款万元的条件尚未成,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讼争《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看,该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是龙游县小南海镇团石二村砂场的所有资产及其采砂经营权,而非转让沙滩,戴春国按照约定应支付张国良的款项为砂场转让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判例:合同张国戴春国纠纷案良砂场转让开县段河道采砂权分零出让特别告知本项目挂牌期自202年月3日起至202年月3日止,挂牌期满,如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则变更挂牌条件,重新挂牌。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的,其交纳的保证金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意向受让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无息返河道采沙需要和手续,河道采砂权转让协议还。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
开县段河道采砂权分零出让特别告知本项目挂牌期自202年月日起至202年月日止,挂牌期满,如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则变更挂牌条件,重新挂牌。峡江县赣江河道采砂权拍卖受吉安市水务局峡江县水利局委托,我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峡江县赣江河道采砂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峡江县赣江河道上蒋沙成子洲王家湖洲四个采区的采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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