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石厂用机器,采石厂申请书,采石厂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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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厂申请范本年月日请贵所给予安排炸材仓库爆破员,用于修建采石厂公路炸材仓库之用。更让人想不通的是,在此期间当地工商部门从未对采石厂下发过任何停产通知,现在,采石厂拿到国土资源局批准的采矿许可证了,有关部门却突然上门,拖走了采石厂的机械设备,禁止生产经营。”靳太君说,当时在许可证到期前,他已经把办理许可证延续的相关资料交送到澄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申请,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这样一直拖到了原采矿许可证到期。
”于是,靳太君一趟趟跑国土资源局,查询采矿许可证的办理情况,并请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一个“正在办理其许可证延续”的证明,希望能以此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年检过关。本月中旬,澄江县龙街工商分局的工作人员突然来到采石厂,拖走了采石厂的装载机,以无证经营为由口头通知了靳太君,并禁止采石厂继续生产经营,并要求靳太君缴纳罚款(金额在万到0万元之间)。随后,记者又来到澄江县工商局,该局阳副局长告诉记者,工商局之所以一直没有接受采石厂年检的申请,正是因为其没有采矿许可证;仅凭国土资源局开出的证明,不足以达到对其发放营业执照的条件。”澄江县国土资源局的祁副局长表示,当年省里下发过一个文件,是专门对小矿企业进行各项评估调查的,整个评估费用共计人民币元。 对于以上相关部门给出的说法,矣旧小田黑龙庙采石厂目前的投资人靳太君表示,由于澄江县国土资源局和工商局在其申请办理相关证件时拖延了过长的时间,导致目前采石厂身陷多项罚款之中,对此,他将考虑采取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编辑:樊炫华宇建设公司与乐天溪信用社建吉采石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当事人肖祖益吴安富熊道平郑忠斌法官文号宜经再字第号宜经再字第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设公司),住所地宜昌县小溪塔镇夷陵大道号。
申请书采石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县乐天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乐天溪信用社),住所地宜昌县乐天溪镇朱家湾村。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宇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乐天溪信用社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宜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对本案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宜中立交函字第号交办函交办本院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明琼助理检察员鲁志强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郑忠斌委托的代理人吴昌兴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肖祖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华丁建平,被告兆吉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熊道平委托的代理人刘长松周昌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判认定,年月日,乐天溪信用社为贷款方,建吉采石厂为借款方,华宇建设公司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规定,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万元流动资金,月利率为‰,借款方于年月日采石厂用机器,采石厂申请书,采石厂简介还款万元,年月日采石厂用机器,采石厂申请书,采石厂简介还款万元,年月日采石厂用机器,采石厂申请书,采石厂简介还款万元。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自愿用公司价值万元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贷款担保书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为四栋职工宿舍(平方米),二栋公交用房(平方米),上述抵押物均为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乐天溪信用社于年月日给建吉采石厂借款万元,建吉采石厂出具了借款契约。建吉采石厂与乐天溪信用社于当天未经担保人同意直接从借款万元中转采石厂用机器,采石厂申请书,采石厂简介还原贷款本金及利息元,没有按借款合同解决的贷款用途办理。
年月,在企业改制中,宜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发现华宇建设公司用国有资产作借款抵押,于年月1日以宜县国资企函号函告华宇建设公司,责令华宇建设公司解除担保协议。
华宇建设公司与乐天溪信用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担保无效。同时查明,年月日,宜昌县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宜昌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的企业法人承担。
原审认为,乐天溪信用社与建吉采石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华宇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进行了担保,订立的担保条款清楚的表明为抵押担保,贷款方与担保方办理了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担保人华宇建设公司将属于国有资产的四栋职工宿舍,二栋公交用房作为担保抵押物,职工宿舍本身的属性是不能设置抵押的,同时抵押物属国有资产,但贷款方与担保方设置抵押物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登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故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反诉原告乐天溪信用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乐天溪信用社建吉采石厂华宇建设公司签订的《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驳回反诉原告乐天溪信用社的反诉请求。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贷款方与担保方对设置抵押物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登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故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贷款方与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时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由房管部门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作为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宜昌市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抵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故宜昌县人民法院宜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采石厂用机器,采石厂申请书,采石厂简介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依法再审。
经再审查明,年月4日,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原为宜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兆吉坪村委会联营兴办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投入机械设备及资金共万元,被告兆吉坪村委会出山石及劳力,共同投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在经营过程中,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于年月日向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申请原借款转期及新增流动资金万元,乐天溪信用社为贷款方,建吉采石厂为借款方华宇建设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方的主管单位担保单位用公司房屋作介万元作抵押,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自愿用该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偿采石厂用机器,采石厂申请书,采石厂简介还本息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乐天溪信用社于年月日给建吉采石厂借款万元,建吉采石厂并出具了借款契约。
年月,在企业改制中,宜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发现华宇建设公司用国有资产作借款抵押,便于年月日办理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同年月1日,宜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宜昌国资企函号函告华宇建设公司,责令该公司解除担保协议。
华宇建设公司收到号函告后,与乐天溪信用社协商无果,遂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担保无效,判令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直接承担偿付乐天溪信用社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公司与兆吉坪村委会联营兴办的建吉采石厂自年至年共四年交兆吉坪村委管理费万元,建吉采石厂于年月日被宜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宜县工商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建吉采石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吴安富不知去向。华宇建设公司与乐天溪信用社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房产登记时,华宇建设公司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证,故未办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年月日,土地管理部门对华宇建设公司占用的国有土地登记,于年月8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贷款担保书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宜昌县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宜昌县土地管理局证明企业法人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相互佐证。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因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未成立清算组织,依法由原开办单位兆吉坪村委会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贷款方乐天溪信用社借款方建吉采石厂担保方华宇建设公司于年月日签订《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的事实清楚,立有贷款申请书出具了借款契约贷款担保书办理了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均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和办理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诉称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与乐天溪信用社有串通欺诈行为,以流动资金为名实为采石厂用机器,采石厂申请书,采石厂简介还债,要求确认其抵押担保条款无效,经审查原借款申请书的用途,三方约定“原借款转期及新增流动资金”。
同时,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未提供乐天溪信用社与建吉采石厂有串通欺诈行为的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抵押物未经国资局审核批准,职工宿舍不能抵押,依据是《湖北省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宜昌市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中的有关规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抵押所拥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合同书抵押所拥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而后又办理了资产产权登记,均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因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的滞后,造成在形式上虽有欠缺,但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有效性,造成在形式上虽有欠缺,但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借款方建吉采石厂未能按期偿采石厂用机器,采石厂申请书,采石厂简介还贷款,乐天溪信用社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提起反诉,要求华宇建设公司承担期采石厂用机器,采石厂申请书,采石厂简介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兆吉坪村委会虽然是建吉采石厂的开办单位之但不是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采石厂用机器,采石厂申请书,采石厂简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宜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三由反诉被告华宇建设公司对原建吉采石厂未按期偿采石厂用机器,采石厂申请书,采石厂简介还反诉原告乐天溪信用社期货款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立执行。原审本诉案件诉讼费用元,反诉案件诉讼费用元,合计人民币元由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负担,其中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已预交元,在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公司清偿债务时,一并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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