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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添加时间:2014/08/28 页面更新:2024/12/22 关键词:机械振动, 太行振动机械, 河南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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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聘条件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品德端正,无违法违纪记录;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的学历,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有较高的管理及其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理论知识素养;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机械行业厂长或副厂长的工作经历,有较丰富的管理工作经验;年富力强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无重大疾病。行业地位:是我国振动机械行业的龙头企业,大型特大型振动筛分机械设备市场占有率排名全国第产销量在冶金行业排名。技术优势:是国内同行业拥有国家乙级设计单位能够制造生产亚洲国际领先的处理难筛物料的特大型超级强力振动筛分设备(TTDLS)企业。先后承担了国家和省市多个科技项目,其中有项获国家和省部级奖项,项获国家,项获得新产品。

拟建项目:年产台特大型振动设备项目,该项目建设期年,投资.9亿元,项目达产后,新增50个业岗位,公司每年可增加销售收入亿元,增加税后利润,84万元,投资利润率3.0%,资本金利润率%。

因此,公司立足生产特大型振动机械以“替代进口”,能够低成本满足我国传统产业升级的需要,同时有助于提升我国振动筛分机械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加强国民经济的安全性。

机械振动

根据市场调查及中国重机协会提供的资料,振动筛在国内的年需求量在,台左右,其中大型特大型智能化振动筛机年需求量约为,台。申请再审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刚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豫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年月日,孙刚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行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万元。太行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年月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郑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年月日,孙刚与太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孙刚向太行公司转让各种规格的系列化强力筛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

孙刚负责向太行公司提供根据用户不同要求的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全套图纸或软盘,孙刚保证大型强力筛在大型筛分设备领域的国内外领先水平。年月日,由凤凰山矿选煤厂出具的证明显示,孙刚设计的强力筛在凤凰山矿选煤厂应用效果良好,已通过设备验收,并获晋城煤业集团科技成果二等奖,设备款已支付太行公司。

太行振动机械

按照《协议书》约定,孙刚应向太行公司转让的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直至孙刚提起诉讼,也未向太行公司交付相关的技术图纸和软盘。太行公司在试制强力筛过程中,因反复修改,造成损失(《协议书》也未约定损失由谁负担问题),曾与孙刚协商损失的承担问题,但双方意见不统未达成协议。

年月日,北京博后筛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后公司)向招标人山西阳煤寺家庄煤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有关“博后筛”的投标文件。

又查,强力筛在太行公司试制成功后,太行公司向国家局申请,孙刚强力筛技术申请权问题,以太行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行公司在孙刚向其交付强力筛技术的软盘图纸后,不能足额支付孙刚使用费,又在强力筛通过鉴定验收,并收取强力筛的设备款后,不向孙刚支付第二笔使用费,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协议书》中未约定交付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图纸的时间,但直至孙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长达年时间内,孙刚不向太行公司转让上述技术,同属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的规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万元罚款(实为违约金),太行公司如违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还要停止生产销售强力筛等技术产品。

且太行公司在强力筛的试制过程中,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强力筛技术成果中,太行公司也有一定的份额,根据《协议书》规定的“成果双方共有”的原则,为公平起见,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允许太行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强力筛产品。

但因双方在《协议书》履行中,矛盾较大,再继续履行已不现实,可考虑不再履行,未转让的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不再转让。《协议书》约定有孙刚对各种筛分技术设备试验失败风险负担的条款,且强力筛经多次试制后,最终获得了成功,说明强力筛要有“试制”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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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后公司是孙刚与其爱人吴玲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后公司使用强力筛技术,应认定为孙刚本人在使用强力筛技术。且孙刚以北京博后公司名义参加山西阳煤寺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博后筛”的投标,并不能证明“博后筛”与强力筛是同一筛分设备,也不能证明孙刚将强力筛技术转让给了北京博后公司。根据《协议书》规定,太行公司分两次向孙刚支付的万元的使用费,均与强力筛技术软盘图纸的交付和试制相关,因此,可以确认,万元使用费是强力筛技术转让的费用,并非全部六项筛分技术的转让费。太行公司于年月份支付孙刚使用费万元,又于年月日支付使用费7.万元,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还余12.万元未向孙刚支付。

但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孙刚该请求数额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笔万元付款时间应在年月日之后(凤凰山矿选煤厂运行报告时间之后的日),至年月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新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刚技术使用费万元。

二孙刚未向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不再转让。

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太行公司应根据孙刚履行强力筛技术项目的进度分两次共支付孙刚万元,孙刚于年月份向太行公司交付了含有大型强力筛图纸的软盘,太行公司直至年月日,共向孙刚支付万元,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还余万元未向孙刚支付,太行公司在履行支付技术使用费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

太行公司与孙刚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太行公司能否继续生产制造销售孙刚所设计的强力筛等筛分设备问题。太行公司与孙刚在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孙刚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太行公司也未明确表示要继续履行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已不可能,该技术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关于协议解除后,太行公司能否继续生产制造销售强力筛产品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太行公司)只要销售乙方(孙刚)设计的产品,则甲方(太行公司)向乙方(孙刚)提成产品销售额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技术转让协议规定的“按销售额提成”的条款应该是其他筛分技术的转让费并在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允许太行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强力筛产品不当。

孙刚向太行公司主张未支付的万元技术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其中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仅支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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