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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添加时间:2014/10/26 页面更新:2024/11/14 关键词:河南国泰机械,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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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付有诉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原告:王付有,男,生于年月。原告王付有诉被告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有及委托代理人金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在郑州市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仍不按要求操作,导致设备达不到预期效果,责任在原告。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王付有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秸杆燃烧成型机”一台,价格万元。

因该设备不能生产出产品,原告王付有通过报社反映到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诉人(国泰公司)免费为申诉人(王付有)提供铡草机(含配套电机)一台,十日内送至申诉人处。被申诉人派技术员到申诉人处对所购设备进行免费安装调试,并指导申诉人合理操作,保证在年月日前使该设备正常运转并使产量达到每小时—吨,连续工作两天以上(每天工作八小时)。如果年月日前设备不能运转或产品达不到每小时—吨,被申诉人为申诉人退河南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全额货款。年月被告派一名技术员到原告王付有处调试机械设备,但至今未调试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河南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货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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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王付有购买被告国泰公司产品“秸杆燃烧成型机”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年月日前使该设备正常运转并使产量达到每小时—吨,连续工作两天以上,否则,给原告退河南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河南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原告王付有货款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一审判决书合同纠纷国泰有限公司机械制造民事民商河南省王付中国站和淘宝网会员帐号体系《服务条款》升级,完成后两边同时成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有,男,生于年月委托代理人:金晓,系西峡县司法局重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付有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0)西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国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被上诉人王付有及委托代理人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该设备不能生产出产品,原告王付有通过报社反映到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诉人(国泰公司)免费为申诉人(王付有)提供铡草机(含配套电机)一台,十日内送至申诉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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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诉人派技术员到申诉人处对所购设备进行免费安装调试,并指导申诉人合理操作,保证在009年月5日前使该设备正常运转并使产量达到每小时—吨,连续工作两天以上(每天工作八小时)。.如果年月日前设备不能运转或产品达不到每小时—吨,被申诉人为申诉人退河南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全额货款。原判认定,原告王付有购买被告国泰公司产品“秸杆燃烧成型机”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河南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原告王付有货款元。国泰公司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王付有从二级经销商手中购买的设备,设备价款不足万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归河南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被上诉人万元货款明显缺乏依据。二上诉人系省级优秀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经过严格检验合格后出厂的,被上诉人的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是不按说明要求进行操作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

四原审使用法律错误,综上认为原判违背了客观事实,显示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称其是省级优秀企业,但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也没有商标,上诉人的技术员来多次调试均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是质量问题。三原审依据技术监督局产品争议调解书处理正确,因为该调解书是我们双方自愿达成的,是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付有购买上诉人国泰公司“秸杆燃烧成型机”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国泰公司对其出售的产品应当承担质量责任。因争议的产品不能正常生产时双方已经发生纠纷,并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执行,在调解协议的履行中,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调换机器设备,又经调试后仍不能正常生产,依约定应当退河南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全部货款。上诉人国泰公司上诉称产品是从二级经销售商手中买的,退河南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万元无依据,产品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的,依照技术监督局的调解书判定是片面的,原审使用法律错误等理由。

经查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机器设备有托运单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而且在出现纠纷后,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调换机器设备,达成调解协议,并派人再次调试机器,对此上诉人国泰公司已经认可自己的销售行为,约定经调试后仍不能正常生产的退河南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全部货款,现有以其不是经销商进行抗辩的理由明显不足,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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