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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距离

添加时间:2015/02/19 页面更新:2024/12/22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 距离爆破

概述: 第三章公路建设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免费询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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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公路建设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第三十一条因建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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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距离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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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距离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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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第三十四条未经管道企业同意,其他单位不得使用管道专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管道专用隧道等管道附属设施。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第三十六条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八条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距离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距离适用其规定。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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