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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市沙石厂分布

添加时间:2014/12/18 页面更新:2024/11/22 关键词:重庆沙石, 重庆沙石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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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路一分厂诉称,原告自年起陆续向被告销售碎石河沙等建筑材料,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累计欠原告货款元。另外,被告欠古昌林货款元,古昌林于年月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

原告建路一分厂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材料入库验收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挂号函件收据古昌林向被告供货的材料入库验收单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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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渝江公司辩称,经被告财务人员核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元,至于被告是否欠古昌林货款及欠款金额尚需核实,被告至今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经庭审核实,确认被告欠原告的直接货款为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材料入库验收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经审理查明,建路一分厂自年月至年月期间向渝江公司供应机制砂碎石洗沙河沙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元。

另查明,渝江公司于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在古昌林处购买碎石共计44092.4元。

年月日,古昌林与建路一分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古昌林将其对渝江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元转让给建路一分厂,古昌林于年月日向渝江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建路一分厂与渝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渝江公司所欠建路一分厂直接货款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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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古昌林转让给建路一分厂的债权部分,建路一分厂已经举示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并已生效的事实,渝江公司虽辩称不能确认所欠古昌林的债务金额,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古昌林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渝江公司所欠建路一分厂因债权转让的货款为元。综上,本院认为,建路一分厂要求渝江公司支付货款元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九条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路沙石厂一分厂货款。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诉前财产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重庆市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诉讼费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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