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制粉设备 > 汝城县公安局

汝城县公安局

添加时间:2015/05/14 页面更新:2024/12/22 关键词:汝城公安局, 县公安局, 汝城公安, 公安机关

概述: 原告于洪唐豪龙不服被告汝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汝行初字第号原告于洪,女,56年月0日生,汉... 免费询价!

汝城县公安局尽在上海矿山破碎机网, 上海矿山破碎机网提供沙石厂粉碎设备、石料生产线、矿石破碎线、制砂生产线、磨粉生产线、建筑垃圾回收等多项破碎筛分一条龙服务。

上海矿山破碎机网

原告于洪唐豪龙不服被告汝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汝行初字第号原告于洪,女,56年月0日生,汉族,汝城县松香木器厂下岗职工,住汝城县城关镇城北路8号。原告于洪唐豪龙不服被告汝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年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各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原告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郁庆,原告唐豪龙的委托代理人唐新建陈郁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享龙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豪龙被告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成未到庭。被告汝城县公安局于年月9日对原告作出“汝公(行)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年月9日,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冯昊谭雪松等人接到0转警到汝城县新世纪商贸城熊利红家处警,原告于洪唐豪龙不但不配合,汝城县公安局还阻碍民警冯昊等人执法,其中原告于洪将民警冯昊的衣服撕破,并用脚对准冯昊的身体乱踢,原告唐豪龙在民警对原告于洪采取措施时进行阻止,致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鉴于原告于洪唐豪龙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原告于洪唐豪龙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据理力争,冯昊等民警说原告是社会上的“烂人”,并对原告大打出手,镇压原告一家人,用手铐反铐原告,变相体罚。原告与熊利红之间的债务本与被告无关,但被告袒护熊利红,将原告于洪唐豪龙行政拘留十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

汝城公安局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汝公(行)决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熊利红借于洪7879元借条一张;唐鹏飞出具证明一份;唐聪出具证明一份;唐豪龙出具证词;唐新建出具证词;汝城县中医院008年元月日出具于洪诊疗证明书一份。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年元月日,原告于洪带领其子原告唐豪龙,其夫唐新建等人,前往汝城县城关镇新世纪商贸城熊利红住宅讨要98年因标会引起的债务款。到后原告于洪等人连续敲熊利红家的门,熊利红开了一下门,原告于洪推住门,原告唐豪龙等人强行挤进室内,之后因债务纠纷一事发生争吵。熊利红要原告于洪等人出屋外去,原告于洪等人不肯出去,熊利红于是打报警,称有人在其家中闹事,“”指挥中心指令城关派出所处警,城关派出所民警冯昊谭雪松带领巡逻队员朱志强刘征前往处置。原告于洪等人和熊利红因讨债继续争吵,民警冯昊等人上前劝阻,并告诫原告于洪等人,讨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未经他人同意,私闯民宅是违法行为,不能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同时责令原告于洪等人自行离开,原告于洪等人不肯走,原告唐豪龙又叫来了唐聪和曾利伟来帮忙讨债,这两个人也想冲进屋内,民警见讨债的人数众多,怕事态失控,民警冯昊便去拉原告于洪的手要她离开熊利红家,原告于洪不肯离开,汝城县公安局还用右手把冯昊的制服上衣左口袋扯烂,衣服碎了之后原告于洪因重心不稳倒在地上,原告于洪又用脚使劲朝冯昊的裤裆踢了一脚,致冯昊软组织挫伤,并说了一句“你放不放手,不放手我踢你一脚,我踢爆你的(睾丸)”。

原告唐豪龙等人见状,上前对执法的民警进行阻拦,不让民警拉其母亲走,民警去拉开唐聪等人,原告唐豪龙又去把民警推开,唐聪等人也动手进行反抗,后在增援民警到达后才把原告于洪等五人控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

于洪聚众多人,在熊利红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其家讨债滋事,熊利红向“”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按指令出警到现场调查处置是法律明确授权的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民警着装到场后,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向原告于洪等人进行了劝阻和告诫,原告于洪等人不听制止,在民警对于原告于洪等人采取措施要其离开时,原告于洪扯烂民警的制服,用脚踢打民警身体,原告唐豪龙等人阻碍民警执法。

县公安局

县公安局

民警在整个处置过程中,文明执法,依规办案,没有任何过激行为,原告于洪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民警在处警时没有对其殴打的行为。该案由治安大队承办,原告提出“冯昊等人反铐原告双手并毒打原告”没有事实,于洪和唐豪龙后来到汝城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时,其健康检查登记表上记载“体表状况外露部分正常”也证明这一点,治安大队依法对该案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查清了全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原告于洪唐豪龙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我局给予两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汝城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告作出的“汝公(行)决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未提出异议:传唤通知记录;行政拘留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执行回执;公安机关对于洪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唐新建的询问笔录;冯昊谭雪松的人民警察证;冯昊处警时的照片;于洪唐豪龙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证据,是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行为处罚决定后收集的,且唐鹏飞是原告的侄子,唐聪与原告唐豪龙是一个村子的,平时是玩友,有着特别亲密关系,其证词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出入很大,不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汝城公安

汝城公安

对证据,是原告唐龙豪和代理人唐新建的陈述,其本人是案件当事人,其意见已在诉状中提出,该陈述不能另行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从检查的时间部位与民警冯昊的陈述拘留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登记表都不相符,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属于被告工作程序履行手续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与相吻合,反映民警冯昊被原告于洪踢了,扯破了警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拘留所对两原告入所进行的健康检查,虽无被拘留人的签名,但如果有不适合拘留的人入所,拘留所会拒收,因此体检表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熊利红欠原告于洪的标会款元,至今尚有余元未偿汝城县公安局还。

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

年元月日中午时许,原告于洪唐豪龙会同唐新建唐鹏飞等一行五人来到县城新世纪商贸城熊利红家讨债,由原告于洪敲熊利红家的门,熊利红打开门一条缝后,原告于洪推住门,原告这方的五个人冲进熊利红家,要熊利红偿汝城县公安局还债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熊利红要原告等人出屋外,原告等人不肯出去,熊利红向公安机关报警,城关派出所接到指令后,谭雪松冯昊等民警前往熊利红家处警,到熊利红家时,民警都着了警服,并向在场人出示证件,民警首先向原告了解情况,知道原告方是来讨债的,民警冯昊便告知原告讨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这么多人到人家家里大吵大闹,要求来讨债的原告方的人退出熊利红家,但原告方的人不肯退出。

因原告方的人多,民警冯昊便去拉原告于洪的手,要于洪离开,于洪不肯离开,同时将冯昊的制服上衣左口袋撕烂,冯昊的衣服撕烂后,原告于洪因重心不稳倒在地上,原告于洪又用脚使劲朝冯昊的裆部踢,汝城县公安局还讲冯昊不放手踢爆他的(睾丸)。民警拉开唐聪等人,原告唐豪龙又去把民警推开,唐聪等人也动手对民警进行反抗,后增援民警到达后才把原告于洪等五人控制,并口头传唤到城关派出所,其他人则溜走。

年月9日4时分,汝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城关派出所傅双林报案后,把城关派出所控制的五人传唤到汝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经过调查,依法对决定行政拘留的原告于洪唐豪龙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将拘留决定书送达给了两原告和汝城县拘留所,将两原告被行政拘留通知了原告家属,告知了原告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起诉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则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汝城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对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两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之对于公民的报警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应当立进行调查。本案中,城关派出所的出警是因熊利红向报警,指令城关派出所立出警而实施的处警行为,是一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熊利红因多年欠原告于洪的标会债款未汝城县公安局还,原告于洪便组织人员到熊利红家中讨债,在不影响社会治安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可以协商解决的。但由于原告于洪组织人员强行进入熊利红的家里,人数众多,行为过激,方式方法不当,熊利红要求原告于洪等人到屋外,但原告于洪拒绝,在熊利洪家中发生争吵,这种行为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接到报警指令的城关派出所民警冯昊,带领三名民警着装到达现场后,首先亮明了身份,了解了情况,进行了劝阻,指出了解决债务纠纷的途径,但原告于洪等人不听。这时原告唐豪龙又叫来两个年轻人,根据事态的发展,民警冯昊要求原告于洪唐豪龙等人退出熊利红的住宅,原告于洪等人拒绝退出,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冯昊采取了措施,拉原告于洪出熊利红的住宅,其他民警也在推其他讨债的人出熊利红住宅,公安民警的处警行为是合适的,也是必要的。原告唐豪龙看到于洪被拉便上前阻碍,同时汝城县公安局还去阻碍其他民警拉其他参与讨债的人出熊利红家,原告于洪和唐豪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在对本案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首先实行了回避办案,该案的处理由没有利害关系的汝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原告提供的唐鹏飞唐聪的证明与他俩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矛盾,唐鹏飞唐聪是两原告的亲属,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询问他俩时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明,证实的内容不具体,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豪龙出具的“证词”与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矛盾,说公安机关毒打他,无证据证实,而汝城县拘留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登记表也未记载两原告有内伤和外伤,原告唐豪龙的“证词”也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汝城县中医院关于原告于洪诊疗证明书是年元月日出具的,是原告在解除拘留后出具的证明书,不能证实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总之,被告作出的“汝公(行)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汝城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的幅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汝城县公安局年月9日作出的“汝公(行)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述雄审判员朱承岗审判员范家文二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李敏华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汝城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汝城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槛用职权的。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熊利红不肯返汝城县公安局还原告标会款,可要求汝城县处置标会办公室处理,而原告于洪则采取一种不依靠组织政府的办法,私下讨债,在讨债过程中,不理智,方式方法不当,带领多人闯入他人住宅讨债,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其讨债的行为转化为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在公安民警劝说退出无效的情况下,公安民警不得不采取驱逐行为,而原告则采取与公安民警对抗,殴打公安民警。==========================================================================================相关判例:不服于洪人民法院公安公安局原告唐豪龙汝城县湖南省行政行政处被告赔偿在湖南省汝城县的老县城区社会治安太差,居然有十七八岁的小伙子晚上在街道没有什么人的时候,在老城区绣衣坊旁边街道上硬问着过路人要钱的。汝城治安也真不知道是怎么维持的,派出所的所有公安干警是吃国家什么拿国家什么来养的?整个广州市幼儿园都有危险日下午点,广州市海珠区教育局办公室主任对河南商报记者说,网上流传的海珠区教育局通知确实是他们发出去的。广州市教育局工作人员称,他们日夜里接到广州市公安局的信息通报,便将信息在教育系统内部进行了传达,希望大家提高警惕。中山大学哲学系一陈姓同学说,他日上午点分收到老师发的警示短信,要求如有异常,马上报告校保卫部门。

日下午点分,广州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广州公安称,警方高度重视,正开展核查,同时部署警力加强对校园的巡查防护以及路面的巡逻防控,对可疑人员和车辆加大盘查力度。调查其两亲属:一人配合调查,一人返乡日晚点,@广州公安称,扬言要制造血案的湖南籍男子曹某向广州警方自首:下午点分许,曹某(湖南郴州人,男)向广州警方自首。

文章地址: http://www.jawcrusher.biz/zfj/sJ35RuChengIkjvg.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