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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厂半成品承包合同文本

添加时间:2014/06/30 页面更新:2024/12/22 关键词:承包合同, 砖厂承包合同, 砖厂承包, 承包砖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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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中法民二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封存镇杨家庄村一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冯村镇杨家庄村七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冯村镇杨家庄村七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段家镇柳家垣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荔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荔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渭中法民二终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荔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荔县人民法院重审,大荔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0年月日作出(0)荔民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民张毅,被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年月日被告作为合伙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杨家庄砖厂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二付款方法及时间签订合同之日预付资金万元,进厂付万元,200年月0日前支付万元,共万元,作为200年承包金。

以后交款方式:年月0日前乙方向甲方交付万元,月日交付万元,共万元,作为12年承包金,以后以此类推。

承包合同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砖厂,设备设施土地及现征五组土塬;乙方必须按规定时间向甲方交付承包金。为保证安全生产,乙方必须及时对砖厂的房屋及砖窑,机具设施进行维修完善,乙方新增设备,设施改造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期满后无条件全部归甲方所有,包括乙方保证修窑时新增六个窑门及增加的五个拉砖车。

……;甲方保证乙方进厂时间:年月日,进厂时甲方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转,若有损坏,从承包金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金万元,原告将砖厂交付被告经营,被告按合同约定对砖窑进行了增设和维修,重新购置砖机等部分设备,后被告因砖厂的土地问题及制砖设备的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下余承包金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年月日表示于年月日停止生产。另查明,年月日原告与大荔县冯村镇杨家庄七组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一份,承包期年,从年月日至20年月底,20年月日原告与砖厂所占承包的杨家庄七组村民签订了继续承包的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年至年,被告与杨家庄七组负责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为年,从20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并经全组村民签名同意。

砖厂承包合同

又查明,三被告进驻杨家庄砖厂后,对该砖厂的设备进行了扩建更新,重新翻新砖窑及增加了六面窑门购买了制砖机一台及输送带输送带棍子电机2800搅拌机两台抽风机三台水罐一个控煤机一个电瓶车十八辆拉拉车五辆电盘一个电线电杆若干启动柜一个发动机一台气泵两台水泵一个减速机一个粉煤机两台风锅一个并交纳风险金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个人独资企业杨家庄砖厂承包给三被告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因砖厂设备及承包土地的问题拒绝支付下余承包金,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自愿表示停产,故双方所签合同应依法解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制砖设备已经报废不能正常运转且原告提供的砖厂的承包土地到期,不能保证承包合同的履行,原告至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该承包合同应予撤销。

同时砖厂与土地虽不可分离,但砖厂的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的使用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系杨家庄七组的村民,其签订合同之初应明知砖厂的土地承包期限。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砖厂半成品承包合同文本还称,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扩大规模,但所有权却归原告,而且砖厂的手续等也由他们办理,费用也由他们承担,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也应撤销。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砖厂的生产经营特点,被告应支付原告年至年的承包金,但年的承包期限未届满,应相应减去万元承包金,并减去被告支付的万元,被告砖厂半成品承包合同文本还应支付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后,双方均未寻求妥善途径解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原告对承包土地问题也未妥善解决,双方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合同第三条项约定“乙方必须及时对砖厂的房屋及砖窑,机具设施维修完善,乙方新增设备,设施改造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期满后无条件全部归甲方所有,包括乙方保证修窑时新增的六个窑门及增加的五个拉砖车。

砖厂承包

为了保证砖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及根据合同的约定,增添的固定设施及不宜拆除的设备等应归原告所有,如:翻新砖窑及增加的六面窑门制砖机一台及输送带输送带棍子电机控煤机一个拉拉车五辆电盘一个电线电杆若干启动柜一个发动机一台气泵两台水泵一个减速机一个粉煤机两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签订的杨家庄砖厂承包合同。三翻新的砖窑及增加的六面窑门制砖机一台及输送带输送带棍子电机控煤机一个拉拉车五辆电盘一个电线电杆若干启动柜一个发动机一台气泵两台水泵一个减速机一个粉煤机两台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值人民币万元。四搅拌机两台抽风机三台水罐一个控煤机一个电瓶车十八辆风锅一个风险金万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元,反诉费元,由原告承担元,被告承担元。一审判决第三项折价给上诉人万元和第四项均为被上诉人所有,第五项现有成品砖不成品砖归被上诉人,与合同约定及该案判决解除合同认定等事实违背,五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认定的第三四项新增设备,设施均无条件的应归上诉人所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荔民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三页第四页第五页第六页;改判增加承包费万元;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页第四页所有财物无条件均为上诉人所有;改判砖厂成品砖不成品砖归上诉人所有;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万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保证制砖设备设施能够正常运转,但实际砖厂设备已经使用长达年之久,已经到报废年限,为此被上诉人重新投资购买制砖设备,所以承包金应当减少。本院认为,与为代表的合伙人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合同对砖厂土地使用约定不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争议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工矿用地满足砖厂用土,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大荔县冯村镇杨家庄七组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但其所承包土地为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用于砖厂使用的土地,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承包金,亦构成违约。

承包砖厂

因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承包期限和合同约定的年承包价格确定承包金万元并五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增加承包费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添附的资产及增加的生产设备,合同虽约定到期后该部分资产归上诉人所有,但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解除合同,对添附的资产及增加的生产设备的归属一审法院为保证砖厂的正常生产,依据公平原则由上诉人支付相应折值并五不当,上诉人所持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承包人生产的砖块,依双方之间承包关系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诉称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致合同解除,承包期间所诉称的砖块应归上诉人所有,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违约,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大荔县冯村镇杨家庄一组农民。邮编: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大荔县段家乡柳家垣村,农民。邮编: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12)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请再审。请求事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条二款六款十,请求撤销(202)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杨家庄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将个人砖厂承包给被申请人,时间自年元月日至205年2月日。

申请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申请人从年元月日进场一直没有履行约定交付承包金,并私自处理了申请人砖厂的设备。

三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杨家庄砖厂承包合同》有效,合同对砖厂土地使用约定不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争议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工矿用地满足砖厂用土,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大荔县冯村镇杨家庄七组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但其所承包土地为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用于砖厂使用的土地,构成违约。超期交付滞纳金,每日滞纳金为应付款的千分之迟交一个月合同自行终止,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无条件离场”。被申请人年元月日进场后一直没有履行约定交付承包金,按照合同约定年元月日合同自行终止。四二审认定: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承包期限和合同约定的年承包价格确定承包金万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年元月日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合同自行终止,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该立无条件离场,但其一直霸占砖厂进行生产。难道被申请人想什么时间停产什么时间停产?说什么时间停产法院判什么时间停产?五二审认为:关于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添附资产及增加生产设备,合同虽约定到期后该部分资产归上诉人所有,但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解除合同,对添附的资产及增加的生产设备的归属一审法院为保证砖厂的正常生产,依据公平原则由上诉人支付相应折值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理由不成立。

《合同法》第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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