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周边环境安全距离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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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总则条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重庆周边环境安全距离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规定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第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第十三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订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工作;(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一)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二)参与或组织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周边环境
第二十六条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四)诫勉谈话;(五)责令公开道歉;(六)调离现工作岗位;(七)引咎辞职;(八)责令辞职;(九)免职。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的。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资的;(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四)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第三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迟报漏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第三十六条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第四章附则第四十条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你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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