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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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看到,在晋政发号中已去掉上述条件,这意味着如果基建矿井达到文件所规定的生产规模,也可以作为兼并重组整合主体。地方骨干煤炭企业:现已具备万吨/年生产规模,且至少有一个万吨/年机械化开采矿井;其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地方骨干煤炭企业:原则上应有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作支撑,兼并重组整合后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万吨/年,所属矿井至少有一个规模不低于万吨/年。(二)关于兼并重组工作中煤矿能否组织生产的问题年月2日张宝顺同志在长治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到,“要把兼并重组整合和安全发展有机结合起来。”、009年月7日在省政府关于大同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审查会议上,对这一问题又予以了明确。
但生产矿井的生产系统必须与兼并重组整合矿井建设系统互不影响,并已实现了机械化开采,同时要限定兼并重组整合过渡期生产矿井的生产时限。
”(三)关于省外企业能否在晋作为兼并主体的问题关于省外企业在晋能否作为兼并主体的问题,晋政发号文件晋政发文件中均未提及,目前省政府已拟定了《关于省外企业在晋兼并重组整合煤矿有关事项的通知》,省外企业可以作为兼并主体,但不能控股经营,而且必须同时在晋投资一个非煤产业。
二关于对煤矿兼并重组中采矿权价款补偿的法律分析(一)煤炭企业缴纳资源价款后,政府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还能否收回煤矿?与山西省次资源整合不同,此次煤炭资源整合所涉及的被整合煤矿都是“六证”齐全的煤矿(当然也包括六证不齐全的基建矿井),特别是在次资源整合中,煤矿都按规定缴纳了资源价款,那么此种情况下,政府能否收回煤矿?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应当先明确“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性质”这两个问题。
缴了采矿权价款,煤矿企业获得了什么权利?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于986年0月日开始实施,其间在996年进行了一次修订,至今已二十余年。
账务处理
与煤矿企业巨额利润相比,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缴费比例显得微乎其微,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元。以一个年生产能力为万吨的煤矿为例,如果其矿区面积为平方公里,每年仅需缴纳五千多元的采矿权使用费。因此,虽然我国早已确立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但如果煤矿企业只缴纳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话,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实际上只是一个“子虚乌有”的制度。事实上,我国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是在年以后,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年《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颁布为标志。
山西作为煤炭能源大省,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走在了全国前列,以年月8日《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的出台为标志。
正是由于煤矿企业在次资源整合中缴纳了资源价款,才使得《办法》在颁布实施后引发了社会各界特别是煤矿企业的异议。理由:既然企业已经缴纳了资源价款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政府不能收回煤矿;资源价款补偿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格来确定,而不能自行确定一个固定的百分比补偿规定。
资源价款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获悉,缴纳资源价款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并非是山西省在次资源整合中的首创制度,早在年《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之时,确立了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在年《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这一制度又作了详细规定,只是在实践中有偿使用制度并未真正附诸实行。企业在缴纳采矿权价款之后,只是取得了一段时期内煤矿的使用权,采矿权价款也只是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的一部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除非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未合理利用和破坏资源等损害所有权人权益的行为,否则,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者,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
事实上,采矿权人在缴纳了低廉的费用之后,通过开采行为,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最终使国家空有资源所有者之名。
但既然《物权法》已经这样规定,作为实际的法律工作者也只能面对现实,必须在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的前提下讨论煤矿兼并重组中采矿权的作价补偿问题。
矿产资源
明确了采矿权的法律性质,我们再回到“山西省第二次煤炭资源整合是否合法以及采矿权如何作价补偿”这一问题上来。通过前面分析,我认为如果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存在违法及不合理利用和破坏资源的行为,作为资源的所有权者,政府可以干涉采矿权使用者的行为,行使其所有者的权利,收回煤矿;如果采矿许可证已不在有效期内,作为资源的所有权者,可以行使所有者的权利,收回煤矿。
我们注意到,在这次资源整合中,被整合煤矿都是“六证”(基建矿井除外)齐全的矿井,其采矿许可证也都在有效期内,有的煤矿可能在整合期间采矿许可证到期了(根据煤矿的规模,煤矿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也不同),也是说被整合煤矿的用益物权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是独立于所有权的,所有权人不应该干涉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但在山西,由于频频发生的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政府已经下定决心要加快培育大型煤矿企业和企业集团促进煤炭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步伐。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政府是不应当收回煤矿的;如果采矿许可证过了有效期,政府可以行使资源所有者的权利,收回煤矿。如果说山西省实施第二次煤炭资源整合有违法之处,那是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干涉了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权利,如果过了有效期,政府可以行使所有权。但如果我们把资源整合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看的话,政府实施煤矿兼并重组是一个系统性全盘性的工作,不可能按顺序等到全省三千多个煤矿的采矿许可证都到期之后再进行,而且在实践中中小煤矿的违法生产行为也确实存在,根据《物权法》第条之规定,政府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
价款处置
综上所述,煤矿企业在缴纳采矿权价款后,也只是获得了一定时期内采矿权的使用权,采矿权价款是我国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如果用益物权人存在违法不合理利用资源的行为,所有权人可以干涉其用益物权行为;如果采矿权有效期已过,所有权可以基于所有权收回煤矿。(二)煤矿兼并重组,该如何处置已缴的采矿权价款?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中双方最关心的莫过于对被关闭煤矿的补偿和对被兼并煤矿已缴采矿权价款的补偿。对被兼并煤矿已缴采矿权价款能否不经过评估而由政府自行确定一个补偿比例?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被兼并煤矿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时间分别给予%和00%的经济补偿。那么,现在提出一个问题,煤矿兼并重组中被兼并煤矿的采矿权作价是否必须经过评估,收购方是否应当以市场评估价向被收购方支付对价?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的规定,以下情形需要进行矿业权评估和采取招拍挂的行式取得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条规定:“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条规定:“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第条规定:“矿业权公开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第条规定:“矿业权公开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小型河砂和砖瓦粘土除外。”此次煤矿兼并重组的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按照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兼并重组中涉及到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市场评估。但为何山西省政府在《办法》中明确限定了采矿权价款的补偿比例呢?原因有二:年政府在资源有偿使用改革中并未采用竞价方式出让采矿权,而是协议出让。
因此政府出台限价令,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能解决国企之间的交易,但却很难解决国企与民企之间的交易;目前对采矿权溢价部分缺少科学合理的处理机制和分配方法。对于已被政府列入关闭的煤矿,如何进行补偿?政府关闭六证齐全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如何作价补偿?是否和被兼并煤矿的补偿标准相同?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弄清楚政府在关闭煤矿中的角色和在煤矿兼并重组中的角色是否相同。政府关闭六证齐全的煤矿,属于政府收回采矿权的情形,通俗的讲,是资源的所有者由于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提前从用益物权人手中收回资源。
在煤矿兼并重组中,政府只是起指导监督作用,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中政府不能也不可能作为一方责任主体。
我们认为对于被关闭煤矿采矿权的补偿,可以分为两部分进行:一是已采煤炭资源的价款补偿可以参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二是剩余可利用的煤炭资源政府应当允许其参与整合,被关闭煤矿可以按存量资源缴纳采矿权价款。已关闭和列入“十关闭”范围的矿井在本次兼并重组整合中不作为矿井基数,其剩余可利用的煤炭资源可以参加整合,不按新增资源对待,按存量资源缴纳采矿权价款。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五对于兼并重组时进行扩界或增层的新增资源,按照号令规定的价款标准再上浮位于国有大矿井范围内已关闭和列入“十关闭”范围的矿井的剩余资源,应优先划归国有大矿。对于此类关闭矿井剩余资源,如国有大矿同意由地方骨干矿井兼并重组整合的,也可以由地方煤矿主体企业或其他主体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整合。对被列入“十关闭”矿井名单有误的矿井,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由省安委办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统一下文更正。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如果政府提前收回煤矿,煤矿在许可证剩余期限内可能获得的利润能否计入被兼并煤矿的实际损失?事实上,我们讨论政府收回煤矿对采矿权价款进行经济补偿是依据评估结果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还是自行定价的最终目的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还是要解决如何计算被兼并煤矿的实际损失这一问题。涉及到煤矿的井下投入地面建设村民搬迁修路等其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投入,都可以在资产评估这一环节解决,唯独这个问题通过资产评估无法解决。
采矿权价款的经济补偿与现行的国家赔偿虽有区别,但二者在国家作为赔偿主体这一点上是相同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赔偿主体,国家只赔偿实际损失,不赔偿预期损失。
笔者认为,由于煤矿生产的特殊性,使政府不收回煤矿,被兼并煤矿在采矿权许可证的剩余有效期内也可能因为违法生产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停产,因此,将可得利润计入被兼并煤矿的实际损失缺少法律依据。三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问题为什么把采矿权的抵押专门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在这里进行讨论,因为我注意到来的不仅有煤矿企业,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还有金融部门的同志。那么,现在有一个问题提出来了,银行给煤矿企业贷款,最看重的是什么?毋庸置疑,是煤矿的资源,煤矿的采矿权。去年,我所曾专门采矿权的抵押向山西省的几大银行作过调研,银行方面表示由于煤矿企业的特殊性,虽然目前法律对采矿权的抵押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他们在操作中一般是慎之又慎,有的银行考虑到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潜在风险,干脆不开展此项业务。(一)关于采矿权抵押的相关法律依据《物权法》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十五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山西的特殊规定)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的一个问题是,目前关于对采矿权的抵押虽然有专门的行政规章来调整,但关于采矿权抵押的其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细节当然应当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调整,因此,我们必须将思维放大到上述前提之下,才能很好的解决采矿权抵押中的潜在风险。其次,关于采矿权抵押是否以抵押备案为生效条件?采矿权属于动产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还是不动产?尽管在学术界对采矿权属于不动产存有异议,认为采矿权客体具有可耗竭性,经过一定的使用后不可能返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还本体,采矿权应当属于动产。但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石料矿产资源价款账务处理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根据《物权法》第条规定,“以本法百八十条款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物权法》第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担保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的人认为抵押登记是抵押成立的生效要件,但是否进行了抵押备案不影响抵押成立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 矿山帐务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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